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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与翁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翁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33号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东坑三横路89号。经营者:王学。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武胜,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诉被告翁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莫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间有货物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欠条》为据,经对数,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0元,且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货款,然而,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买卖合同事实。被告翁武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还表示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194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系2016年1月30日,且原告对上述还款时间亦无异议,故2016年1月30日前应属原告给予被告主动还款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内未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即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19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武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支付货款19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增城亿帆纽扣经营部负担2元,被告翁武胜负担314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翁武胜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