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才与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607号原告:陈才,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水秀,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79339264P,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汝兴。被告: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3000040295,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振兴北路8号。负责人:洪汝兴。被告:洪汝兴,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胡海珍,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才诉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的委托代理人洪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汝兴、胡海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6年9月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汝兴与被告胡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本案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洪汝兴交付款项合计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洪汝兴、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未归还剩余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洪汝兴与被告胡海珍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尚欠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6年9月5日,故应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汝兴与被告胡海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海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洪汝兴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海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永兴无纺有限公司、天台县平桥镇聚兴木业加工厂、洪汝兴、胡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