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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小容陈乾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容,陈乾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633号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名义层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85054。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曹小容,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乾刚,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容(被告陈乾刚配偶),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正公司)与被告曹小容、陈乾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陈乾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曹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01.70元、公摊水电费124.1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巴南区新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世纪阳光·新尚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房及电梯房(一、二层)0.7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第三层以上(含三层)1.00元/月·平方米,车库50元/车位·月;公摊水电费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每月25日前业主履行交费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巴南区新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世纪阳光·新尚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房及电梯房(一、二层)0.9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第三层以上(含三层)1.2元/月·平方米,车库60元/车位·月;物业费应当于每月20日前交纳,逾期未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巴南区新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世纪阳光·新尚城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房及电梯房(一、二层)0.95元/月·平方米,电梯房第三层以上(含三层)1.2元/月·平方米,车库60元/车位·月;业主应于每月20日前履行交纳物管费义务。2016年8月25日,原告��称由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系新尚城小区的某房屋的业主,拖欠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01.70元、公摊水电费124.10元、违约金2500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7.27平方米。原告多次催缴,但未果。被告曹小容、陈乾刚辩称,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属实,拖欠金额同原告诉请金额,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严重违返消防法,堵塞消防通道,已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安全环境,若被告缴纳了物业费,则就赞同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在安全通道上擅自设置停车位,长达10年之久,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无效;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只有几个清洁工,保安亭空置有七八个,到处垃圾成堆,蚊子乱飞,与业委会恶意串通,欺骗业主,擅自提高物业费;被告车位被原告出租;被告屋顶漏水原告未及时修复;原告私自动用大修基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与新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系列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新大正公司在诉请期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诉请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曹小容、陈乾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均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01.76元【127.27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9月】,原告仅主张2901.70元,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拖欠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24.10元,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公摊水电费124.10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方面还不够完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或无事实根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容、陈乾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01.70元、公摊水电费124.1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小容、陈乾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曹小容、陈乾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幸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