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某1诉被告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5号原告:石某1,男,1977年5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季红光,系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自由职业,住罗甸县。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自由职业,住平塘县。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石某1诉被告曾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仕斌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黔272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黔27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光,被告曾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诉称:2015年9月16日,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从栗木乡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958县道4km+300m(小地名:新寨)路段时,该车前轮部位与横过道路由曾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上下车脚踏板部位相碰撞,装载机右后轮碾压石某某头部,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原告了解到被告蒋某某是该路段的施工负责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蒋某某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用,尚欠420376.9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处理死者误工费11000.00元、交通费330.00元,共计513701.72元,按对等责任,并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00元,还应支付312468.05元。重审中,原告认为总金额513701.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不包括人道主义补偿20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3701.72元。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曾某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对于诉其他人,被告曾某某没有意见。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于赔偿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经支付了70000.00元,现在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蒋某某当时是每月18000.00元租赁王某某的装载机,装载机驾驶员由王某某聘请,工资也由王某某支付,至于支付多少是王某某礼的事情。另外,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被告蒋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三份来分摊。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某1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妻子离婚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3、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蒋某某达成协议,曾某某、蒋某某自愿总计赔偿原告50000.00元,并在此之外以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4、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州务工,家中农田已流转。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石某1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曾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石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说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曾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原告对此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人道主义补偿的20000.00元不能列入赔偿金额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滕某某转让装载机给被告王某某的协议,拟证明出交通事故的装载机已归王某某所有;2、本案承办人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边阳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石某某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出车祸止一直在边阳中学初、高中就读。原告石某1对上述证据均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某某、蒋某某质证: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某某作为在校生,每年有三个月时间是在农村生活。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从栗木乡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958县道4km+300m(小地名:新寨)路段时,该车前轮部位与横过道路由曾某某驾驶的柳工牌CLGxxx型轮式装载机上下车脚踏板部位相碰撞,装载机右后轮碾压石某某头部,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曾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正在该路段施工,该路段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蒋某某,施工时,负责人蒋某某未在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以每月租金18000.00元向被告王某某租赁,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派遣装载机驾驶员。被告曾某某是被告王某某派遣的装载机驾驶员,其工资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石某某赔偿费用70000.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投保险。另查明,原告石某1系死者石某某父亲,石某1与其妻董某某已于2001年离婚,石某某由石某1抚养,一审时,经本院联系董某某,董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石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边阳镇中学就读满一年以上。本案争议的焦点:1、轮式装载机是否必须投保交强险;2、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部分机动车是被允许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轮式装载机是在特殊场所进行作业,不上道路行驶的工程机械车辆,其不应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若其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则应投保短期交强险。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正在其作业范围内进行作业,并未上道路进行行驶,不应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根据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被告蒋某某、死者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曾某某是被告王某某派遣的装载机驾驶员,其工资也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二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也在其职责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来看,被告曾某某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当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死者石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共同分担。针对焦点3,石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经举证质证已经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石某某已经在边阳镇中学就读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石仕斌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6年贵州省相关赔偿标准未公布,故应按贵州省2015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为基数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共491592.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未超过此金额,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应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685.00元,所以丧葬费共计27342.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407.52元,未超过此金额,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1407.52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主张30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办理亲属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为处理死者石某某的丧葬事宜,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与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主张113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74871.72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死者石某某按照责任同等比例共同分担,即由石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各自承担15829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王某某、蒋某某分别承担5000.00元,即应由王某某、蒋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石某某163290.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石某1各项赔偿费用7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9329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玖拾元伍角柒分(¥163290.57);被告蒋正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仕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玖万叁仟贰佰玖拾元伍角柒分(¥93290.57);三、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731.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石某1负担人民币7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胡守伦审判员 赵 琪审判员 张祖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