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方世贵与汪树生、熊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贵,汪树生,熊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4民初524号 原告:方世贵,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权,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号1幢5楼1号。 被告:汪树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熊翠容,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方世贵与被告汪树生、熊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树生、熊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汪树生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利息3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160000.00元时止”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的夫妻共同债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汪树生向我借款1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9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树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31日,我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树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4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井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汪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利息3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160000.00元时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汪树生为偿还案外人谭伯镇的债务,经卢学如引荐,向原告方世贵借款1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9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树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方世贵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汪树生偿还借款本息,卢学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4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井研民初��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汪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利息3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160000.00元时止;二、被告卢学如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世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4.00元,减半收取3692.00元、诉讼保全费1368.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汪树生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汪树生、熊翠容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总第7005期)刊登公告,同时在井研县人民法院公告张贴栏张贴公告,向被告汪树生、熊翠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汪树生、熊翠容在公告期60日满后15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应诉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汪树生、熊翠容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于1985年8月25日在井研县千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又于2010年2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2015)井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证据材料在���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树生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本息,虽然是判给被告汪树生个人,但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汪树生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树生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160000.00元及其利息应当认定为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的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汪树生偿还原告方世贵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利息3200.00���,并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160000.00元时止”确定的债务为被告汪树生与熊翠容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60.00元,由被告汪树生、熊翠容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汪树生、熊翠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瀚文 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