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善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善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2002年7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善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善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到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以开锁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作案7起,盗窃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9493.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1的戒指1枚、玫瑰金手链1条、银质纪念币2枚(均无法估价)。2.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三里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2的黄金手镯1对、黄金戒指3枚、金珠子1个、“天梭”牌手表1块(均无法估价)。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到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戴某1的“戴某2”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块1枚(均无法估价)。4.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赵某”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价值1968元的“华硕”牌Y481LD4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46元的“苹果”牌iPadAir2A1567型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价)、玉手镯1个(无法估价)以及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103.35元)、一些泰铢等外币。5.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赵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价值1692元的“苹果”牌MACBOOKPRO15寸MD181C/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586元的“苹果”牌MACBOOKAIR11寸MJVM2CH/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560元的“富士”系列X-PRO2型相机1台、价值6353元的“富士”XF16-55mmF2.8RLMWR相机镜头1个、价值685元的“苹果”牌iPadmini1型平板电脑1台、白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黄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银戒指1枚(无法估价)以及现金1300元。6.2016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赵某”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邢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7.2016年9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善虎伙同“李某”、“赵某”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开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洪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张善虎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归案,但所盗赃物现均无法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1、吴某2、戴某1、苏某、郑某、邢某、洪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外包装照片、网络订货清单截图、外汇汇率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张善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善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49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善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尚有其他多次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善虎系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善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善虎从严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善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善虎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17.35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6元。上诉人张善虎上诉称,其并未盗得第5起中的涉案相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善虎于2016年八九月间,先后7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29493.35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善虎提出的其未盗取第5起中的涉案相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善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对其盗得上述相机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虽于一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经当庭播放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后,亦当庭表示对此无意见,且该节供述亦得到被害人陈述、相机网购清单等在案证据的印证。据此,原判认定张善虎盗取该部相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节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善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2949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善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善虎另具有其他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善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婉红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洪 维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成杰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