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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迅雷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涂某在A083号机位上睡觉,涂某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就放在台面上,被告人范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在离开时被梁某发现,随后梁某与被害人涂某一同追出去,在附近路段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拿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9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拿回被盗物品,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范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刘学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