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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石爱军与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军,冯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68号原告:石爱军,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冯德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石爱军与被告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185元;2.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485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0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所需又向我借款29700元,约定2016年12月12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被告冯德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石爱军借款248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20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所需再向原告石爱军借款29700元,约定2016年12月12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石爱军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石爱军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冯德顺向原告石爱军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迷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德顺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爱军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冯德顺向原告石爱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冯德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冯德顺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爱军要求被告冯德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爱军借款本金32185元(2485元+29700元);二、被告冯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爱军,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485元计算;三、被告冯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爱军,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297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