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焦金水与王亮、胡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水,王亮,胡军伟,李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622号原告:焦金水,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亮,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胡军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军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焦金水与被告王亮、胡军伟、李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常慧梅,被告王亮、胡军伟、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亮支付原告焦金水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王亮支付原告焦金水借款本金18432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胡军伟、李军锋对被告王亮的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并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有本金68500元未付,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2016年2月2日,被告王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亮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每月8000元。被告王亮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胡军伟、李军锋系该批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争诉。被告王亮辩称:所欠本金数额属实,对利息有异议;其中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应将多支付的利息扣除。被告胡军伟、李军锋辩称:对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不应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对2016年2月2日的借款,他们仅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个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三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20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每月5000元,乙方应在每月24日前将约定利息支付甲方。截止2016年4月15日,该批借款尚有本金68000元,利息500元未偿还。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该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亮偿还。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三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200000元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每月8000元,乙方应在每月1日前将约定利息支付甲方。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亮借款本金192000元,被告王亮按月息4%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胡军伟、李军锋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实质上为担保人,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25日借款,截止2016年4月15日,该批借款尚有本金68000元,利息500元未偿还。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该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亮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亮支付该批借款的剩余本金6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即月息2.5%,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亮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2月2日借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亮借款本金192000元,被告王亮按月息4%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多支付的月息3%-4%间的利息7680元予以扣除,请求被告王亮支付该批借款剩余本金184320元,并按月息2%(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8000元即月息4%)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军伟、李军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军伟、李军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标准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在该批借款到期(2016年4月1日)后向被告胡军伟、李军锋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金水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金水借款本金18432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焦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