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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路某1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805号原告:路某1,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姜某,女,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路某1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路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本人自行承���,不同意被告保留对儿子的探视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属一个自然村,××××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被告与他人私奔,生育儿子之后,被告再次与他人私奔,对孩子及丈夫不管不问。2017年4月被告从外回来,住至娘家至今。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路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及原告对路某2抚养意见,但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属一个自然村,××××年5月15日,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路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路某2,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儿子路某2有探望权,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路某1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路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