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178号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6544733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运河钢材市场五区29幢8328号。法定代表人:汤致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剑、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222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善钢铁)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善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被告暨阳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善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暨阳建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1331.43元及违约金400698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计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暨阳建设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暨阳建设因富阳智谷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发货一个月后的5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6月、7月、8月、9月陆续供货,被告却分文未付,至今尚欠货款651331.43元及逾期利息等。原告致善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提货单6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暨阳建设答辩称,其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与原告之间有合同,但是在公司未找到相关合同。合同中的陈某伟和金建华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工程是挂靠承包,其对相关工程的实施和进度不清楚,该工程现在是停建状态,所以更加无法弄清和原告方之间是否买卖关系。从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上面可以看到原告方做了很多修改,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违约金不应该计算,同时也不合理。律师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50000元的律师费是否合理由法庭核查。被告暨阳建设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致善钢铁提供的证据1,被告暨阳建设对合同中的印章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建华身份不明确。且该合同在被告公司没有备案。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暨阳建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章在买卖中是不使用的,且提货单中对重量进行了修改,提货单是否是金建华签字无法查实。提货单上面的运费是谁写的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可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暨阳建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承担50000元律师费,且该律师费过高,由法院审核。经审核,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致善钢铁与被告暨阳建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暨阳建设承建的富阳智谷工程项目部所用的钢材由原告供应,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作为基准价(运费另加40元每吨),节假日按节后上班的第一天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结算。自发货当日开始计算,一个月后的5天内付清上个月的所有款项。被告暨阳建设指定收货人为金建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合同货款,视为违约,需承担按延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款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暨阳建设发货,货款金额为138802.18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127535.88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142146.4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142786.64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57674.05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为42386.28元。以上提货单均由金建华签名并加盖暨阳建设项目部公章。被告暨阳建设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致善钢铁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暨阳建设尚欠原告货款651331.43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货款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暨阳建设辩称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暨阳建设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致善钢铁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违约金,被告暨阳建设辩称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中138802.18元货款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2966.91元;127535.88元货款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48361.61元;142146.40元货款自2015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2963.75元;142786.64元货款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52088.57元;57674.05元货款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19897.55元;42386.28元货款自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4140.06元。关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暨阳建设关于不支付律师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致善钢铁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51334.43元,违约金2404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以651334.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8元,减半收取7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9元,由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8元。原告杭州致善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