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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焦炜茗与魏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炜茗,魏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347号原告:焦炜茗,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豫,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焦炜茗诉被告魏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炜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炜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息15%,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愿意支付利息为年息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借据给原告确定以上事实。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诚信,至今仍未付款。被告魏豫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魏豫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焦炜茗借款10万元,年息15%,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现焦炜茗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向魏豫转账支付了20万元,后魏豫偿还了10万元,故其要求魏豫出具涉案借据确认尚欠借款10万元,现其要求魏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豫向焦炜茗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焦炜茗可随时要求魏豫偿还借款。故现焦炜茗要求魏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焦炜茗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魏豫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向焦炜茗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炜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