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字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闫永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闫永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字787号原告:张志勇,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修,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尤娟,女,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委托代理人:闫晓凤,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的女儿。原告张志勇诉被告闫永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闫永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娟、闫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小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使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2120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为34560元。3、护理费7610.22元。4、营养费2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10893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旅费20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姚平23514.4元,父亲张文生19896.6元,长子张琦3627.6元,次子张锴18088元,共计65116.8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62333.54元。被告闫永修辩称:一、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修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构成逃逸。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报警,都存在过错。5、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条文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原告应为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闫永修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小西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同方向行使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永修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查获。2017年1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永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4.5元,当天原告又转至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共花费住院费18743.72元,门诊费用158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2、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活动不当或过度负重;4、术后1.2.3.6个月,1年、2年拍片复查,据片子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检查原告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494元。在原告出院后,到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检查、复查共花去费用共526.3元。上述费用共计21206.52元(284.5元+18743.72元+158元+1494元+526.3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经本院技术部门对外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对上述事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更正说明,评定结论为:1、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的后期医疗费约定需8000元。3、被告鉴定人张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闫永修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系其个人所有。被告闫永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闫永修就后期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来我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1206.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按月工资5400元计算,共192天,共34560元;3、护理费7610.22元;4、营养费2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10893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旅费20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姚平23514.4元,父亲张文生19896.6元,长子张琦3627.6元,次子张锴18088元,共计65116.8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62333.54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3月原告与其妻子购买位于正阳县××阳镇斜王的房屋居住生活,并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在正阳县恒洁卫浴专卖店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文生生于1947年8月15日,其母亲姚平生于1949年8月17日,两人均为农业户口,两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张某与其妻向叶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琦琦,男,生于2001年9月3日;张楷,男,生于2009年1月7日,两子女现跟随原告夫妻生活。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正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籍资料一份、原告父母的户籍资料一份、正阳县××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13张;4、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更正说明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5、王红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刘向叶与王建华、周广民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交纳水费票据13张、交纳电费16张、张某与刘向叶的结婚证一份;6、正阳县恒洁卫浴专卖店营业执照一份、张某的劳动合同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张某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数额,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区间、次数不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韦中良的出庭证词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与正阳县交警队勘查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鉴定依据系相关鉴定评定标准,但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中程序违法或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况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闫永修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且违法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闫永修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永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闫永修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对原告的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张某及其子女虽然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本人及子女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父母系农业户籍,原告不能提供该二人生活在城镇的依据,所以,对该两人的抚养费部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医疗费21206.52元、后期医疗费约定需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7610.22元[27232.92元/年÷365天×(12天+90天)×1人];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为14325.12元[27232.92元/年÷365天×(12天+180天)];5、鉴定费为1900元;6、营养费为2040元[20元/每天×(12天+90天)]。7、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张琦琦的抚养为1808.78元(18087.79元/年×2年×10%÷2人);张楷的抚养费为9043.9元(18087.79元/年×10年×10%÷2人);张文生的抚养费为4722.62元(8586.59元/年×11年×10%÷2人);姚平的抚养费为5581.28元(8586.59元/年×13年×10%÷2人)。综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21156.58元(1808.78元+9043.9元+4722.62元+5581.28元);9、原告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情况考虑,酌定为1000元为宜。11、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坏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损坏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交车辆损坏的具体状况。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137064.44元(21206.52元+8000元+360元+7610.22元+14325.12元+1900元+2040元+54466元+21156.58元+5000元+1000元)。所以,被告闫永修应赔偿给原告137064.44元。被告闫永修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认定“闫永修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述意见事实的存在,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永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勇137064.4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原告张志勇承担1300元,由被告闫永修承担1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