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景涛与韦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涛,韦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966号原告朱景涛,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华侨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林,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原告朱景涛与被告韦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梁俊星及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涛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6年8月21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款项约定在2016年10月21日前还清。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逾期不还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明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景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韦明林向原告借款以及就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韦明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韦明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陆朝燕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跟朱景涛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1日前还清,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利息将从借款之日起算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还承担出借方因起诉到人民法院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及旅差费。此据借款人:韦明林134××××2705身份证号码:注:借款产生的纠纷可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的署名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部分加盖了手摸。此外,被告还在该借条下方写下“已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韦明林”字样。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景涛主张被告韦明林向其借款15000元,有被告韦明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景涛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韦明林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明林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从借款之日起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24%年利率范围。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被告韦明林应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止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明林返还原告朱景涛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5元,被告韦明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5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金前审判员  梁俊星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