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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云、郭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郭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洪,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罗云因与被上诉人郭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借贷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写下《借条》后,郭云洪要求罗云明确利息金额为8000元并另写一份《承诺书》,将时间写为次日,即2016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经写明借款本金系30000元,且约定还款时间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本案证据,都无法得出罗云还应支付郭云洪38000元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本金明确、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均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违法大幅度超出借款本金范围判决罗云支付补偿金38000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郭云洪答辩称,罗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云洪与罗云之间的借款共分3次,有详细的录音和证据材料为证。罗云多次承诺支付借款补偿金给郭云洪,并补签了《承诺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云立即偿还郭云洪借款本金30000元;2、罗云立即偿还郭云洪利息补偿金38000元;3、罗云立即偿还郭云洪以本金30000元计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4、罗云立即偿还郭云洪因本人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诉讼材料制作费合计15635.8元;5、案件受理费由罗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云洪、罗云多次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电话协商。2016年2月5日,罗云向郭云洪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郭云洪人民币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若到期未归还,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日,罗云还向郭云洪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财务状况好转后,再付给郭云洪人民币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云洪所举证据已证实罗云向郭云洪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郭云洪和罗云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罗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郭云洪要求罗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罗云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郭云洪之间存在其他事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承诺的38000元补偿应为其自愿给付郭云洪的利息补偿。由于《借条》已明确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郭云洪要求以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云应该自2016年3月1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郭云洪利息。郭云洪主张的因本人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诉讼材料制作费合计15635.8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洪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洪补偿金3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云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罗云负担1775元,原告郭云洪负担390元。二审中,郭云洪提交以下新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罗云陈述自己经济困难,请求郭云洪不要上诉;2、《借条》两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30000元借款是此前几笔借款合计形成的,其中2010年3月1日借款5500元,2010年3月12日借款1000元,尚有一笔2009年6月25日的借款24000元的借条找不到了,三笔借款除去尾数形成3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罗云不认可其是证据1中的讲话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除两张《借条》外的其余借款是在2016年2月5日出借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郭云洪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中38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罗云是否应向郭云洪支付3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郭云洪与罗云于2016年2月5日已在《借条》中就3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承诺书》中的38000元不再是对此后利息的约定。根据郭云洪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两份《借条》可证实,30000元的借款金额系郭云洪与罗云之间的多笔借款合计形成,其中包括2010年3月1日的借款5500元和2010年3月12日的借款1000元。对此,郭云洪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多份电话录音欲证实罗云欠其借款多年并承诺补偿借款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均有义务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质证意见的发表应建立在对证据认真查看、核对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罗云虽对郭云洪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征询意见后其仍拒绝播放录音、听取录音资料,因此罗云对录音资料未经查看、听取即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罗云在电话录音中的交谈内容及双方此前已形成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承诺书》中的38000元系罗云就此前借款向郭云洪所做的利息补偿。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就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保护;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30000元借款中,对于郭云洪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2日向罗云出借的两笔借款5500元和1000元,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事后罗云已承诺给予利息补偿,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幅度内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自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2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承诺书》出具当日2016年2月5日,利息共计9360元;剩余金额的借款,因郭云洪未能举证证实形成于2016年2月5日之前,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的金额38000元已超过法定的利息保护上限,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罗云向郭云洪支付38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罗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洪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二、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洪补偿金38000元”;四、上诉人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云洪利息补偿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罗云负担1226元,被上诉人郭云洪负担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罗云负担185元,被上诉人郭云洪负担5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