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子苓与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苓,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256号原告曾子苓,女,200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曾轶(系原告的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玉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承刚。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子苓诉被告陈代山、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任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代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子苓的委托代理人司玉君,被告任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子苓诉称,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任胤公司员工陈代山驾驶牌号沪DA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与华鹏路交叉口东约1米处时,与原告母亲金黎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代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9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00.2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1,3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5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任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陈代山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认可;医疗费,以法院核准数字为准,无医嘱的外购药及加强营养的药品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衣物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2015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任胤公司员工陈代山因职务行为驾驶牌号DA4431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华鹏路东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母亲金黎霞驾驶载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陈代山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代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8,921.06元,期间住院35.5天。被告任胤公司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子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软组织缺损(脱套挤压伤),经手术内、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被鉴定人曾子苓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手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已于2017年1月9日取除内固定装置,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母亲金黎霞所就职的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兹证明金黎霞(NokiaID: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05年5月30日起受雇于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任职网络规划优化专家。因照顾家中受伤的孩子,其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年休假申请已被公司批准。”原告母亲的工资卡明细显示事发前一年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7,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胤公司员工陈代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人寿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就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外购药有医嘱佐证,原告主张金额可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原告母亲请假护理尚属合理,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母亲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余护理期间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当,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961元;4、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衣物在事故或治疗中确有损坏可能,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予准许;8、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支出,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和被告任胤公司一致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子苓医疗费48,9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9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71,950.06元;二、被告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子苓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50元;三、原告曾子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上海任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