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智辉与陈囿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智辉,陈囿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86号原告:沈智辉,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殳元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囿匀,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沈智辉与被告陈囿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殳元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囿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第二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利率按每月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7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囿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囿匀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及平台服务增值费1400元,共计2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每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及平台服务增值费1400元,共计2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4日。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智辉与被告陈囿匀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囿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智辉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囿匀负担,于判决第一项同步支付至原告沈智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