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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国与被告邹芳琴、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国,邹芳琴,刘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949号原告:任永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芳琴,女。被告:刘志福,男。原告任永国与被告邹芳琴、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芳琴、刘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芳琴偿还原告借款1260000元及借款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刘志福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1日归还,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归还,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6日归还,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始终推诿,拒不偿还。被告邹芳琴、刘志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任永国所举证据,证据1: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事实。被告邹芳琴、刘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默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并结合本院庭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永国与被告邹芳琴比较熟悉,被告邹芳琴、刘志福在2012年至2014年间从原告任永国处以被告刘志福用款为由陆续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5年1月份,原、被告三人对此前借贷情况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邹芳琴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被告刘志福在三份借据担保人一栏中分别签字。第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5%,借款人邹芳琴,担保人刘志福,借据中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均有记载,备注有“留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并签字认可”,落款日期2015年1月11日;第二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据一致;第三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据一致。同时被告邹芳琴、刘志福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任永国。邹芳琴在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此身份证只作借任永国款之用借款人邹芳琴”;刘志福在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此身份证只作邹芳琴借款之用担保人刘志福”。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芳琴、刘志福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在结算后由被告邹芳琴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志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时被告邹芳琴、刘志福均向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用于向原告借款和担保,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芳琴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志福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被告刘志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芳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永国12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60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25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45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福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邹芳琴、刘志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人民陪审员 牛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