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敏与陆业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陆业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647号原告:黄敏,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陆业顶,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黄敏诉被告陆业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被告陆业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业顶偿还欠款42.16万元,其中本金34万元,利息8.16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2017年4月底,按16个月计息);2、陆业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业顶2013年12月19日向我借现金25万元(银行转账票据为证)。到2016年12月底,陆业顶已欠我本息共计34万元,欠款期间,我多次向陆业顶催要借款及利息,陆业顶均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还款。2016年1月1日,陆业顶当场向我写下34万元借条一份,并写明一年内还清(本金34万元,月息每月5100元),借条中陆业顶按捺了手印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催讨还款,陆业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仍然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陆业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25万元时是没有利息的,对黄敏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陆业顶向黄敏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当日,黄敏通过其丈夫孟祥元银行账户向陆业顶转帐25万元。借贷发生后,陆业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日,陆业顶向黄敏重新出具借条,将欠付利息9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息)折算为借款本金,约定借款金额34万元,每月利息5100元(即月息1.5%),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陆业顶未还本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黄敏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业顶向黄敏借款,黄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业顶出借了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陆业顶未能依约支付黄敏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对黄敏主张陆业顶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黄敏主张陆业顶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按照最初借款25万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业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按月息1.5%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计3812元,由被告陆业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