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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潜江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40M处,与同向代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代某某受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潜江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40M(潜江市熊口镇孙桥村二组)处,与同向代某某(男)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代某某受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姜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13164.29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姜某某1、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7)鄂9005民特477号民事载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