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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阮修更,武翠云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76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赵天功,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阮修更,总经理。被告:阮修更,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武翠云,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赵天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1767.12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11.4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阮修更、武翠云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6000万元,授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2014年11月12日,被告阮修更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阮修更、武翠云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11月1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1第001号《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5号《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同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6号《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以上三笔《贷款合同》的年利率均��7.616%,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386517.03元,利息452389.65元,共计7838906.68元。2015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51万元,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51万元,共计502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1第001号《贷款合同》、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5号《贷款合同》、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6号《贷款��同》、借款借据三份;2.平银济分营额保字20141111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平银济分营额保字20141111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平银济分营额保字20141111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保证担保声明书;6.《债权资产转让合同》;7.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2014年11月12日,被告阮修更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阮修更、武翠云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11月1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1第001号、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5号、平银济分营贷字20141112第006号的三份《贷款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贷款本金均为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逾期利率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7386517.03元,利息452389.65元,共计7838906.68元。2015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251万元,共计502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利息和本金后,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仍欠本金2818906.68元,后原告撤回了对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明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得准许。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作为保证人亦应当按���履行保证义务。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要求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对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281890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以738651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2818906.6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对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55元,由被告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被告阮修更、被告武翠云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衍琴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