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藏荣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藏荣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036号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和,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藏荣利,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藏荣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的物业费524.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负责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业主。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原告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藏荣利房屋面积70.44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0.45元/月,二次加压费100.00元/年,垃圾清运费24.00元/年,楼道灯电费20.00元/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的物业费52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藏荣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2、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黑河市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标准。证明物业收费标准。被告藏荣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与园丁佳苑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法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藏荣利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被告作为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原告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标准0.45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为70.44平方米、二次垃圾倒运费24.00元/年、二次加压费100.00元、楼道灯电费20.00元,故每年物业费为524.00元。被告拖欠2016年的物业费5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的物业费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藏荣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