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与向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向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737号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法定代表人:徐选,该校校长。地址:甘州区大满镇四号村。委托代理人:杨天景,该校总务主任。被告:向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与被告向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委托代理人杨天景、被告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诉称,2000年前后,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原告北校墙年的土地3.22亩开垦耕种。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不听劝阻。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3.22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向军辩称,我耕种位于原告北校墙外的3.22亩土地属实,但该部分土地系我父亲自八十年代就开垦耕种的荒地,我们已耕种了二十余年了。现我并不知该部分土地的使用地属原告所有,且原告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也未告知我们,为何政府不作调查就将我及其他农户开垦耕种土地的使用权颁发给了原告。我认为该部分土地系我们开垦耕种,其土地使用权不应属原告所有,故,不同意返还该部分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甘州区中小学综合教育实践基地),位于甘州区大满镇四号村,学校始建于1964年。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甘州区国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8日,原告取得甘区国用(2011)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自甘州区大满镇花儿渠(四号村段)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甘州区大满镇花儿渠(四号村段)以南与原告现有的北校墙之间,原有部分荒地,后被包括被告向军在内的部分农户开垦为耕种,并进行耕种至今。现双方所争议的3.22亩土地(位于甘州区大满镇花儿渠以南与原告现有的北校墙之间),该部分土地在原告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就由被告向军耕种。围绕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也调取了相应了的证据,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2012年之前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向军耕种至今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份及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原告与在该争议地段耕种土地的农户(韦成军、杨少华、杨生奇)达成协议,农户认可其耕种土地的使用权系原告所享有,并由原告将农户所耕种的该部分土地承包给各农户耕种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事实。但至原告起诉时,该三户农户并未将该部分土地返还原告;4、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的地籍档案,该档案中反映(1)、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初次向国土局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在甘州区教育局申办报告中所附由张掖市上三渠水种管理所绘制的原告平面布置图中,自花儿渠以南至北校墙之间为杨树林带,且均在原告范围内;(3)、甘州区大满镇政府、甘州区大满镇四号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占地属实、四址清楚;(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土地用途为教育,使用权类型为划拔;该证中所附的宗地图中显示,自花儿渠以南界址点1-13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享有。对上述地籍档案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属行政事业单位,其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拔的方式取得。原告于2011年2月申请对其划拔取得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张掖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取得了26338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对其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3.22亩土地,虽被告已耕种多年,但其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所耕种的土地面积包含在原告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内,其耕种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非由原告承包其经营,故其未经原告同意或承包而耕种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对原告所享受土地使用权(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2亩土地的使用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本案争议土地系其父自八十年代就开垦耕种至今,土地使用权不应属原告享有的理由,虽被告及家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在先,原告办证在后,但现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已取得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已依法取得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是客观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军停止对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3.22亩土地的侵害;二、被告向军于本判决生效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土地3.22亩。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军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雅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