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小青与北京奥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宋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宋茂,北京奥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4879号原告:李小青,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宋茂,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欣(被告宋茂之子),198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奥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宋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欣,198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小青与被告宋茂、北京奥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腾退在原告承包地上堆放的水泥砖。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辛庄村帽厂南边废弃大坑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与二被告承包地相邻。2016年,张辛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向外招标,原告中标。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张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原告与张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前两天,二被告往涉案土地处堆放了水泥砖。原告及张辛庄村委会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拒绝腾退。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及峰台村民委员会调查,不能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从本院现场勘查看,涉案土地已由被告围挡,无明确土地界限标志,因确定土地使用界限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