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邓波、赵熙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邓波,赵熙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波,男,生于199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告:赵熙平,男,生于1982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与邓波、赵熙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被告邓波、被告赵熙平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邓波驾驶被告赵熙平所有的川BPZ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原告依据梓潼县人民法院的(2015)梓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邓波因无证驾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这11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赵熙平作为肇事车辆的事故所有人,对被告邓波的无证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与被告邓波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波驾驶被告赵熙平所有的川BPZ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本院的(2015)梓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等事实。但二被告同时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并未说原告赔偿110000元后会向被告邓波追要,所以,原告在已经赔偿了的情况下又来向被告邓波追偿,是不合理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邓波追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邓波故意制造了交通事故,因案涉交通事故并未被认定是被告邓波故意制造的,故原告不应向被告邓波追偿;第三,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使用人驾驶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赵熙平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二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赵熙平事发前将自己所有的川BPZ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邓波驾驶,是为了让被告邓波送自己上班。返回途中,独自驾驶车辆的被告邓波引发了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案涉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邓波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也就是被告邓波提起追偿权之诉,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熙平将自己所有的川BPZ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波驾驶,具有过错。而被告赵熙平将车辆交由被告邓波驾驶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邓波送自己上班,这表明二被告之间事发时还存在着劳务关系,据此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邓波所引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被告赵熙平应予以承担。当然,被告邓波在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赵熙平的安排,也具有过错。另,由被告邓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表明,被告邓波在车辆驾驶中还存在着应急处置不当等过错行为。综上,由于法律既赋予了原告向被告邓波的追偿权利,也明确了被告赵熙平的侵权责任承担义务,故本院在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人,且应平均承担已付赔偿款110000元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55000元;二、被告赵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55000元;三、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邓波负担625元,被告赵熙平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