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克、谭守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克,谭守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谭克,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谭守发,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谭克之父。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谭守发,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建华南里紫金大厦2号楼1-3层底商。负责人:李建生,行长。再审申请人谭克、谭守发因与被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克、谭守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将东风本田小型汽车抵押给了被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依照双方约定将该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单正本交其保管。申请人的抵押借款已于2015年1月6日结清,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但被申请人仍非法抵押,致使该车辆无法转让出售,造成了申请人无形损耗折旧损失。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判决却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首先,申请人在申请涉案汽车贷款提前还款业务时,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申请。其次,申请人并未能向我行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是由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13853.3元。根据《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行进行了债权转让,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因上述债权转让,我行将申请人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单正本交给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已归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并未向我行提出请求变更抵押物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隐性损失的证据,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因本案涉及案外人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认定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克、谭守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翟慧环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