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侯文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侯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11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申请人侯文明,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3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4169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36分,被执行人的车辆在斗武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004416945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1-100441694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821-10044169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