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王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女,汉族,延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延吉市。复议申请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迎春与被执行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向延边树��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延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为原文),申请执行人(原告)王迎春与被执行人(被告)树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延朝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树宏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迎春摊床款16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2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邮递费100元,合计219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6月27日,本院给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出具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延法凭字第694号。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异议人树宏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退摊床款16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执行费2843元)财产申报通知书。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向本院提交履行20万元的收条。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将要求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明细交到本院。2017年6月16日,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树宏公司分四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迎春20万元(2011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尚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主张,本院给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延法凭字第694号,证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过,不存在申请执行期限超过的情况,对异议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已经履行的部分执行款应扣除予以扣除。根据异议人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异议人已支��的20万元中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已支付完20万元,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达成和解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因异议人尚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王迎春申请执行金额中20万元部分不予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王迎春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裁定书忽略了申请人收到20万元后,再次对该20万元申请执行的事实。根据(2009)延朝���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退摊床费16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24元、案件受理费、邮递费,共计196214元。异议人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27日,分四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却于2016年11月29日就该20万元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万元并非小数额,申请执行人明知我方已经偿还20万元的情况下,仍对异议人的已支付部分申请执行,在异议人提供收条等证据后,又仅主张迟延履行金,其申请执行的目的并非善意。根据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的规定,虽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但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备案登记是被执行人无法找到或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备案,待具备立案条件时,再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异议人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可以联系并具有执行还款能力,该备案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收到20万元后,未主张过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2009)延朝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王迎春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执行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并据此为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出具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该凭证申请执行立案。因此,复议申请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 春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传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