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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翟昊与吕金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昊,吕金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996号原告:翟昊,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国籍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棒,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昊与被告吕金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棒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16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进行给付。2012年10月11日,针对上述两笔共计6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借条》中被告对收到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吕金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4(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间被告吕金棒两次向原告翟昊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77)向被告吕金棒名下账户(62×××90)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16日转账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吕金棒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亲笔书写并按捺指印的借条一张。双方就还款时间、借款期间与逾期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600元,均由被告吕金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胡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批号:016720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给付的事实;2.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批号:016721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给付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给付的事实;4.原告名下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流水清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给付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