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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瑞霆、郭二斌与悦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悦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15号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幼儿。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郭二斌,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现住高平市,工人,系张某某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锁,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系原告郭二斌之岳父。被告:悦广胜,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悦丽瑢,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系被告悦广胜之女。原告张某某、郭二斌与被告悦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郭二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张贵锁,被告悦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悦丽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郭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二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5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8时25分许,在高平市友谊街天怡幼儿园附近人行道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郭二斌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二斌的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3、脾挫伤;4、左侧胸部皮肤擦伤;5、双侧上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6、左侧大腿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19.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被告电动三轮车下面爬出,脸部多处擦伤,受到严重惊吓,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当时只是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5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8016.3元。被告悦广胜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过医疗费7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其他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错误,因该证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直接证据,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不存在瑕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郭二斌提交的由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号为436742030180209****、客户名称为郭二斌的2017年1-4月的银行账户流水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证明原告郭二斌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8时25分许,在高平市友谊街天怡幼儿园附近人行道内,被告悦广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郭二斌、张某某撞倒,造成郭二斌、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二斌随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脾挫伤,左侧胸部皮肤擦伤,双侧上臂皮肤擦伤、软组损伤,左侧大腿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郭二斌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诊断治疗意见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710.78元(已由被告垫付),另外,被告还为原告郭二斌支付过做B超、清理伤口的费用(上述费用,因单据丢失,故不能认定具体数额,但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7年6月9日,原告郭二斌到高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9.5元。2015年5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58192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悦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二斌、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郭二斌系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014.2元。本院认为,被告悦广胜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张某某、郭二斌撞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两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并未对张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二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519.5元(不包含被告悦广胜已支付的医疗费6710.78元及做B超,清理伤口费用);2、误工费:因诊断治疗意见书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后复查,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4天,误工费计算为14072.1元[(3356.1元+3357.4元+5329元)÷89天×104天];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又确需陪护,故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425.2元(101.8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故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郭二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广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二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36.8元(不包含悦广胜已支付的医疗费6710.78元及做B超,清理伤口费用)。二、驳回原告郭二斌对被告悦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悦广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郭二斌负担147元,被告悦广胜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邓文婷书记员苏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