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维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喝酒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回家后仍通过电话互相对骂。其间,民警接白某某报警后到场处置,并在电话里对姜某某予以告诫后离开。后姜某某为逞强斗胜,纠集其弟弟被告人姜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白某某住处附近,将白某某约至室外并共同对白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4月12日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姜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白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杨某某、卢某某、左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姜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