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开祥与重庆丰都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方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祥,沈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64号原告:王开祥,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沈方剑,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开祥与被告沈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开祥和委托代理人曾勃、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方剑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师徒关系。2012年7月初,被告因投资开发项目差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月9日通过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转账650,000元,次日通过原告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因做正当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开祥同志借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6个月),月息按3%支付,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沈方剑身份证号:51232419750907XXXX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请求判��被告沈方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沈方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师徒关系。2012年7月初,被告因投资开发项目差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月9日向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王开祥支付款项人民币650,000元。当日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沈方剑转入6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劳务费),原告于次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0元,共计1,000,000元。之后,被告沈方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在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附言:工程款),和2014年1月27日转账6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沈方剑给原告王开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做正当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开祥同志借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6个月),月息按3%支付,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沈方剑身份证号:51232419750907XXXX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付款委托书、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电子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客户收款回单二张、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沈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是对原告王开祥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沈方剑以投资开发项目为由向原告王开祥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委托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方剑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后未予清偿,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开祥要求被告沈方剑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沈方剑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之前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期利息,即便被告沈方剑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银行向原告支付的160,000元是利息,亦不能证明支付该160,000元利息的具体利率计算标准及期间,且被告沈方剑在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未表明继续计算之前的利息。原告据此借条主张债权,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前约定借款利息、利率的具体事实;其利息的起算时��应当根据本案证据事实以被告沈方剑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沈方剑偿还原告王开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沈方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洛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