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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彦房与王二晓、程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房,王二晓,程建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238号原告:程彦房,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王二晓,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程建宽,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程彦房与被告王二晓、被告程建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计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彦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晓、程建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彦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二晓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王二晓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程建宽自愿为上述借款予以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仅给付6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程建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二晓、被告程建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二晓向原告程彦房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程建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借款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二晓、被告程建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二晓向原告程彦房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200元。被告程建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程彦房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程彦房主张按月利率3%的支付利息,年利率为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晓偿还所欠原告程彦房借款本金18200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建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二晓、被告程建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计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