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242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3060623N。法定代表人:钱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35620888。法定代表人:俞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1675220U。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福,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被告汤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6219876.49元、违约金3243975.2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437936.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1621987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9901788.44元;2、判令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1475万元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5]028号《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贷款人出具编号为2015年合南支保字第1115031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企信字一部[2015]028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被告汤玉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信字一部[2015]028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人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475万元贷款,但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1月,贷款人要求原告对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清偿本金14398119.55元和正常利息1821756.94元进行代偿。2017年1月25日,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6219876.49元。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余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5】028号),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就1475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形成借款147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原告向贷款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5年合南支保字第11150318号)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就该笔贷款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证据5、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一部【2015】028号)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6、被告汤玉福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汤玉福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7、贷款人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催收函各一份,证明:贷款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证据8、招商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保证人义务,代偿该笔贷款本息16219876.49元。证据9、贷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代偿并已具备追偿债权人资格。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汤玉福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39.8119万元是事实。二、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超出了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汤玉福的偿债能力,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系重复计算。被告汤玉福辩称:同意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475万元元。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化7.8%为基准利率。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合同》(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5合南支保字第11150318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贵行同意向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475万元整,并于2015年3月18日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经债务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第1条担保方式:1.1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贵行向债务人提供而未获偿还的贷款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贵行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债务人追索,本保证人也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贵行和债务人之间就主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利率、金额等协议变更,不加重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变更加重了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应事先征得本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本保证人事先书面同意,本保证人不承担因变更导致保证责任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贵行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内根据主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第2条保证范围:2.1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具体包括2.1.1贵行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第3条保证方式: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债务人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对于债务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保证人同意在收到贵行书面索偿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须贵行出具任何证明。除非发生明显及重大错误,本公司接受贵行索偿通知书所要求的款项金额为准确数据。第4条保证责任期: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5】028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2015年合南支保字第1115031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为: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借款人未按融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方代偿时,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自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汤玉福(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合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75万元。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内容为“借款单位名称: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仟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5.25-2016.1.25;确认偿还日期2016年1月25日,协定贷款利率(年化7.8%)为基准利率;借款用途偿还招行贷款”的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向原告出具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75万元整,期限8个月,合同号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业务贵司已同意对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进行代偿,请贵司收到本函后立即清偿该笔贷款在我行本金14398119.5元,正常利息1821756.94元,本息合计16219876.49元(利息初步手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实际清偿金额以我行当日系统计息数据为准)。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代偿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6219876.49元(其中本金14398119.55元,正常利息为1821756.94元)。2017年1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我行与借款人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办理的1475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号2015年合南支信字第11150318号借款合同,期限为8个月。由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25日贵公司合计代偿16219876.49元。至此,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合南支保字第11150318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7年1月25日完全解除。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9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汤玉福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依照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6219876.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按代偿借款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及按代偿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对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6219876.49元;二、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16219876.49元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三、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对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88元,被告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玉福负担127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