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友芳与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友芳,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709号原告:严友芳,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829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友芳与被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友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友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友芳起诉称:被告系镇海××××街道碧水莲晴一期小区物业,原告居住在该社区,原告每年按规定支付物业费、停车费,但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管理义务,导致小区停车混乱。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准备驾车上班,却发现一辆大众汽车把通道堵住无法通行。原告先发微信交警平台告知,后呼叫被告处理,被告未将这件事处理好,导致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原告被迫赔偿他人医药费及各种费用和原告自己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合计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这件事发生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半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汽车包月费发票、支付电费凭证、照片、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院检验、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和解协议书》、《刑事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工资单明细、收入证明、欠条复印件及证人方某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其居住在镇海××××街道碧水莲晴一期××幢××室,但该房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盛建勇,且该房业主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该房业主有支付停车费记录,但该小区对进出的小轿车不登记,只登记进出的货车,而堵住原告开车通道的是一辆小轿车,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诉称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当原告车辆被堵时,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寻找堵路的小轿车车主,尽到了自己义务,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被堵时不是理性处理而是打伤他人,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碧水莲晴一期安置房交付书》,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公司系宁波市镇海××××街道碧水莲晴一期小区物业。2015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严友芳在碧水莲晴一期小区内,因案外人陈昇权的车子堵住道路而与其发生争执,原告用拳头将陈昇权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昇权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原告与陈昇权达成和解,原告赔偿陈昇权63000元,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对原告严友芳不起诉决定。原告为该起刑事案件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赔偿案外人陈昇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打架受伤后的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是否因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其车子被堵后,其找到被告,被告通过小区广播喇叭寻找堵车人,当其与堵车人陈昇权发生打斗时,被告的保安站在旁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结合被告陈述其积极帮助原告寻找堵车人,原告与陈昇权发生打斗是被告无法预料的情况来看,当车辆被堵时,原告采取过激行为与他人打斗并致他人及原告本人受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对小区的管理同原告与他人打斗并致他人及原告本人受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友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严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