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武亮,贺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07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地址,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振华东街。法定代表人:关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特别代理),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鄯阳街西延线北路怡家苑小区35号楼1单元1楼东门。下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亮,职务董事长。被告: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区汽配城A座公寓408室。下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涛,职务经理。被告:武亮,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下称第三被告。被告:贺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下称第四被告。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被告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武亮、贺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四被告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45万及利息9938.68元共计1459938.68元,2016年10月2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息13.05%计算至还本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借字(2015)第046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借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7%,罚息为利率基础加收50%,贷款分三次归还(2016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6年8月21日归还6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归还50万元)。另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保字(2015)第033号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特担字(2015)第043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第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0901)晋银抵字(2015)第029号-1、-2号抵押合同,分别以自有的车辆和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原告按约定打入第一被告提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能予以还本,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首先应由第一被告还款,不够的部分答辩人再承担责任;但是答辩人的保证是公司行为,要在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答辩人的抵押物车辆,答辩人认为只能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年利息8.7%,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5.特别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武亮于2015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6.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武亮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7.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四被告贺涛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抵押自己所有的车辆一辆提供担保。8.借款凭证一支,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9、还款计划表,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为,我认为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只是在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合同中的特别条款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全部予以认定并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借字(2015)第046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借款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7%,罚息为利率基础加收50%,贷款分三次归还(2016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6年8月21日归还6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归还50万元)。另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保字(2015)第033号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特担字(2015)第043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第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0901)晋银抵字(2015)第029号-1、-2号抵押合同,分别以自有的车辆和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原告按约定打入第一被告提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能予以还本付息,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借款人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纳。被告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7%以及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9938.68元共计1459938.68元。被告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武亮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起诉保证人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武亮在保证期有效期内,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武亮和第四被告贺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第三被告武亮和第四被告贺涛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本金145万元及利息9938.68元,罚息(按本金145万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7%再上浮50%);二、被告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武亮、贺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大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东方宇恒贸易有限公司、武亮、贺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孔庆艳人民陪审员王翠玲人民陪审员张瑞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