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秀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秀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秀璋,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广西南宁长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秀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秀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秀璋因酒后搭载杨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湘A的黑色奔驰小车回湘潭市岳塘区某小区。杨某某在该小区C区地下车库内停放车辆时,被告人欧阳秀璋认为地下车库消防通道停放的车辆阻碍了湘A小车停车入库,于是被告人欧阳秀璋将上衣罩住自己的头部,将手中的白酒瓷瓶砸烂后持该瓶碎片将停放在地下车库消防通道两侧的被害入伍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颜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吴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潘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陈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赵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唐某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张某某牌照号为湘C的小车、被害人徐某某照号为湘C的小车车身及引擎盖等处划伤。事发后,被害入伍某某、颜某某、吴某某、潘某、陈某某、赵某某、唐某、张某某、徐某某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被害人伍某某修车花费1400元,被害人颜某某修车花费2000元,被害人吴某某修车花费1580元;被害人潘某修车花费2700元;被害人陈某某修车花费2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修车花费1800元;被害人唐某修车花费2800元;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花费500元,被害人徐某某修车花费1200元。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250元;颜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000元;吴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580元;潘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500元;陈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000元;赵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000元;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50元;张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50元;徐某某湘C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250元。上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共计为135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伍某某、颜某某、吴某某、潘某、陈某某、赵某某、唐某、张某某、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入伍某某损失1000元、被害人颜某某损失1800元、被害人吴某某损失1200元、被害人潘某损失2300元、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800元、被害人唐某损失2400元、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00元、被害人徐某某损失8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秀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秀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评估司法意见书、维修费用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伍某某、颜某某、吴某某、潘某、陈某某、赵某某、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秀璋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秀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秀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秀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秀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秀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