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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颜明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明发,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农民。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明发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明发酒后来到位于习水县二里镇钟家湾村小平组的易某家中,见只有易某的孙子张某2(2011年12月2日出生)和被害人张某1(女,2012年8月5日出生)在家,遂坐在易某家中的沙发上将被害人张某1抱在怀某,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1的裤子内,用手指触摸被害人张某1的生殖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明发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颜明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明发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明发酒后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儿童身心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明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可以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明发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