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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方圆、张兰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圆,张兰君,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圆,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君,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葆春(张兰君之夫),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舜师名圆*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69203816-4。法定代表人:何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方圆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君、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昶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利息为由认定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昶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只是对借款的担保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昶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直接转为了购房款,应视为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开具收款收据、没办理交房手续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产已进行网签,对外具有一定公示作用。张兰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方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昶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总价款50万元,当日在单县房管局网签在原告名下。因张兰君与昶楷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单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9日查封了该房产。原告得知后向单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方圆的异议,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13)单执字第338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为张兰君,被执行人为昶楷公司,2013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3)单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昶楷公司开发的单县御景园小区G2、H1房产各一幢。刘方圆作为案外人对查封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鲁17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刘方圆的异议。刘方圆对此裁定书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昶楷公司在开发单县御景园小区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10日从刘方圆处借款50万元,言明月息3分,利息每月一结。该笔借款汇入昶楷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原告刘方圆几个月的利息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刘方圆与被告昶楷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购买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6.93平方米,总价款50万元,同日在单县房管局将G2#1-03号房网签在原告刘方圆名下。又于同月29日签订了认购御景园G2-18、19、20号储藏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套储藏室面积41.53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计款103825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购房交款单据。50万元借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开具购房发票,未交纳契税,也未办理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均未实际交付,仍由被告昶楷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方圆的两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归原告所有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昶楷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刘方圆处借款50万元,言明月息3分,利息每月一结。借款后,该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原告刘方圆几个月的利息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刘方圆与被告昶楷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购买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在单县房管局将G2#1-03号房网签在原告刘方圆名下。又于同月29日签订了认购御景园G2-18、19、20号储藏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6年7月13日单县房管局出具的网签在刘方圆名下的证明,证明G2#1-03号房已网签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昶楷公司辩称:“在向刘方圆借款时为了能够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与其签订了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证,但刘方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50万元借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开具购房发票,且在2015年5月16日、7月2日、7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刘方圆2015年2月10日至5月10日三个月的利息均是15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昶楷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领款单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昶楷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之后原告仍收取着被告支付的利息。此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只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刘方圆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上述房屋及储藏室均未实际交付,仍由被告昶楷公司实际控制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方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归原告所有,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方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单县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方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9月10日,昶楷公司向刘方圆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每月一结。借款后,昶楷公司分多次支付了刘方圆几个月的利息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剩余利息。2015年1月25日,刘方圆与昶楷公司签订御景园G2号楼1单元1-2层0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在单县房管局将G2#1-03号房网签在刘方圆名下。2015年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御景园G2-18、19、20号储藏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刘方圆上诉称在昶楷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后,该借款直接转为了购房款,故其与昶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该借款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方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5月16日、7月2日、7月2日分别收取刘方圆2015年2月10日至5月10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有昶楷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领款单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能够证实刘方圆与昶楷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刘方圆与昶楷公司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之后刘方圆仍收取着昶楷公司支付的利息。此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只是对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刘方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方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方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