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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文华与济南市公安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华,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华,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介东(系上诉人之夫),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永涛,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鑫,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文华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信息公开及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文华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被韩连潮暴打后,其对象邢介东拨打政府报警电话报警,2014年9月2日上午民警在济钢医院作了笔录,出院后又在2015年4月30日再次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行凶打人者韩连潮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全不知情,依法申请公开。综上,两被告不依法行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公决字[2016]25号);2、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申请的公开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何文华提出《申请公开信》中,载明的内容为:“申请人对行凶打人者韩连潮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全不知情,申请依法公开”。该申请的内容属于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及处理过程和结果。该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已告知原告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文华的起诉。上诉人何文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未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移交检察机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信件的形式请求济南市公安局公开关于韩连潮对其殴打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结果,济南市公安局通过信访途径转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上诉人对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对济南市公安局通过信访途径转办其申请事项的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报警被韩连潮殴打一事,在上诉人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前已经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调查处理,上诉人如申请信息公开应当向案件处理机关申请。因此,上诉人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济南市公安局邮寄信件反映问题,提出请求,该行为性质上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并未作出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新的实质性的决定。因上诉人请求济南市公安局公开信息事项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对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便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应对复议决定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口加工区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何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玉审判员 刘继英审判员 李国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