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一村1-10#,组织机构代码:69228031-3。法定代表人:岳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凯,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12号之八柳北区行政中心318号,组织机构56909331-X。法定代表人:高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攀枝花市华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凯,被上诉人瑞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华于2017年7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付至货款本金清偿时止。”改判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货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货款本金清偿时止。2、将一审判决中“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改判为: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比较合适,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后,再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能同时适用。而一审法院”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与该条解释相违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瑞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茂公司立即付清货款本金3,321,991.73元和并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至华茂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394548.08元(详见计算清单),二项合计4716539.7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华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瑞昱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瑞昱公司、华茂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件的诉讼时效;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查明,华茂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共向瑞昱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0700000元。在本案中,瑞昱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院递交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8月18日正式立案,瑞昱公司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华茂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瑞昱公司、华茂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华茂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以现款电汇方式支付余款,华茂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签收了瑞昱公司开具的2张价税合计14021991.73元的增值税发票,因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为周末,故华茂公司依约应当于2013年9月6日前向瑞昱公司支付所欠的14021991.73元余款。但华茂公司仅于2013年9月6日支付了105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200000元,其余拖欠的应付余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瑞昱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等损失,华茂公司已构成违约。因瑞昱公司、华茂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付标准和方法的相关约定,瑞昱公司主张以2013年9月18日后华茂公司所欠货款本金3321991.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时间上,因约定2013年9月6日为最后的履行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7日起开始计付。综上所述,瑞昱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华茂公司向瑞昱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21991.7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货款本金清偿时止)。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755元(瑞昱公司已预交),由华茂公司负担11502.58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否过高?二、一审判决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基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而本案中瑞昱公司、华茂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一审判决华茂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至于按1.3倍计付还是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合理,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裁量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调低逾期付款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包括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错误,且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无矛盾,因为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已扣除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能同时适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茂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华茂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华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