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波、梅正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波,梅正清,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波,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正清,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审第三人: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梅正清、原审第三人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建波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4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判令梅正清赔偿刘建波经济损失64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正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建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建波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起诉的(2017)云0402民初112号案件与之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件,诉讼对象、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原审法院驳回刘建波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建波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前案并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前案诉讼对象主要是公司,包括其他股东,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公司行为有效及股权归属,附带要求责令股东协助等,而本案诉讼对象只是股东,诉讼请求只是股东违法违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所以不能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与(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案件生效判决存在冲突;其次,为解决梅正清虚假出资的问题,刘建波采取诉讼、鉴定措施是必要的,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因梅正清之前作为公司股东,拒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又拒不配合公司、其他股东采取补足、变更措施所导致,故而,相关损失理应由梅正清承担;再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梅正清之前作为第三人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却无故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拒不出让认缴出资额,刘建波及第三人均与之协商并依法催告,但无实际效果。在此种情况下,刘建波正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取得并提交了(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财务会计鉴定报告,明确了梅正清未交付、补足出资,且经公司催告仍未补缴的这一法律事实,普洱市工商局才受理、核准了本案第三人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解除梅正清股东资格、由刘建波认缴补足注册资本为由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梅正清拒不依法、依约出资的违法违约问题才得到解决及改正。所以,虽然(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刘建波的诉讼请求,但是,刘建波之所以提起(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诉讼,并依法进行相关鉴定,是因为梅正清拒不依法、依约出资的违法、违约行为所导致。并且,工商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变更登记也证明了刘建波采取诉讼及鉴定方式,是解决梅正清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措施,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角度分析,(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刘建波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就是由于当时作为股东的梅正清违法违约行及滥用股东权利而给公司的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故而,该笔损失应当由梅正清承担。刘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梅正清向刘建波支付诉讼及鉴定损失费用6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波要求梅正清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已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其负担,现刘建波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建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免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刘建波以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梅正清作为被告,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解除梅正清股东资格个决议合法、有效;2、确认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归刘建波所有;3、判令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梅正清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梅正清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25日,刘建波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由刘建波缴足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2000元。2016年8月26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司法鉴定费32000元,由原告刘建波承担。”后,刘建波认为梅正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造成刘建波只能以前述诉讼方式提起诉讼,确认其出资不实的事实,故支出了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用,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刘建波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用系建立在前诉,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16号民事案件的基础上,但该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现刘建波对上述两笔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因前诉案件的诉讼事实及诉讼结果造成其损失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不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其驳回刘建波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曹 燕审判员 吴 仟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