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斋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斋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斋斋,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7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斋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某、被告人曹斋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曹斋斋与童彭(已判刑)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狮山路64-2号、丹东街道种子公司后面一民房、竹林山庄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应某、陈某、鲍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等便利条件,并雇用张某、周某(均已判刑)联系赌博场地、赌博人员,雇佣王某(已判刑)为该赌场抽头,雇佣郑某(已判刑)为该赌场站岗。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斋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童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00元,张某、周某各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王某为赌场抽头10日,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郑某为赌场站岗10日,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童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张某、周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王某、郑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斋斋自动向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斋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陈某、鲍某、丁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童某、张某、周某、王某、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斋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斋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斋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曹斋斋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斋斋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斋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斋斋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