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斌黠、龙卫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黠,龙卫平,朱振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黠,绰号“大便”,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卫平,绰号“江西”,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振振,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振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朱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龙卫平、杨斌黠与梁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由梁某开车接送,共同至泰顺实施盗窃。2016年12月14日凌晨,三人驾车至泰顺县三魁镇曲尺潭村梅某1家,龙卫平用木棍撬开后门防盗窗后入户,从户内将大门打开,杨斌黠入户后欲上楼盗窃时感应灯亮起,并听见狗叫,两人从后门逃离。后两人至该村赖某家,杨斌黠通过一楼后门铝合金窗户爬入户内,因二楼房间灯亮起,两人逃离现场。随后两人又至该村梅某2家,杨斌黠顺着户外的白色塑料管爬进二楼,并从户内至一楼打开大门让龙卫平入户,由龙卫平在一楼望风,杨斌黠至二楼窃得现金人民币1750元(含一红包内的150元),后由梁某搭载两人逃回温州市,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梁某分得人民币550元。2.被告人龙卫平与梁某、谭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由梁某开车接送,共同至丽水实施盗窃。2016年12月16日晚,三人驾车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玉溪路64号徐某家,由龙卫平负责望风,谭某入户窃得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14元)。随后至该镇玉溪路24号吴某家,由龙卫平负责望风,谭某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075元、苹果6手机二只(分别价值人民币2459元和2140元)、华为P9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69元),后由梁某搭载两人逃回温州,梁某分得人民币800元及苹果6手机一只、龙卫平分得人民币600元和华为荣耀8手机一只、谭某分得人民币600余元。2016年12月28日,华为荣耀8手机从龙卫平处扣押,于2017年6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3.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斌黠和龙卫平驾车至云和县石塘镇双港新村实施盗窃,由龙卫平负责望风,杨斌黠负责入户盗窃。两人先至双港新村99号何某家,杨斌黠爬进二楼盗窃,因无人居住未窃得财物而离开现场。后两人至该村江某家,杨斌黠借助门口木梯爬入户内,从一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5元和一个纸箱内的硬壳中华香烟47条(价值人民币18095元),并至一楼打开该户大门,龙卫平走进一楼后从桌子上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78元)。随后两人将木梯搬至该村凌某家门外,杨斌黠借助木梯爬入户内,从卧室窃得白色华为P8青春版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5元),并从裤子口袋内一个钱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许。事后,两人分给梁某人民币200元,并驾车返回温州。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回到温州后,将所窃香烟连同纸箱存放于被告人朱振振的棋牌室,并赠送其硬壳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155元)。朱振振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仍接受赠送的3条香烟,允许杨斌黠、龙卫平将上述香烟存放于棋牌室,并向棋牌室内打牌的客人销售上述香烟,其本人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向杨斌黠、龙卫平收购硬壳中华香烟共计15条(价值人民币5775元)。其余香烟均由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销售或赠送给他人。现朱振振已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8日分别将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抓获,于2017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朱振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朱振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朱振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凌某、何某、赖某、梅某1、梅某2、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赵某、伊某、刘某、穆某、李某1、张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云某,4(物)鉴(痕)字(2017)2号足迹鉴定书、云价认(2017)3号、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泰价认字(2017)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视频、车辆卡口视频及照片、车辆GPS轨迹、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发票、云和县公安局领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共计人民币20700余元、31700余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振振明知香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振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斌黠有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在着手实施的入户盗窃犯罪中有两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该部分犯罪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卫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卫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朱振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振振已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振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斌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龙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朱振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杨斌黠、龙卫平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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