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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其因犯抡劫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日因吸毒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将陈某停放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邮政银行门口的男装摩托车盗走(价值2171元),并开回自家门口停放,该车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还发给陈某。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黎某将陈某停放在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邮政银行门口的男装摩托车盗走,开回自家门口停放,该车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查扣并还发给被害人陈某。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2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宁价认〔20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04号、(2010)宁刑初字117号、(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数额21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黎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