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党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58号抗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党春,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党春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郑党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刑终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长生审 判 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之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