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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廖进财与韩立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进财,韩立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75号原告:廖进财,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勇,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被羁押于厦门监狱,原告廖进财与被告韩立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进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被告韩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依法确认廖进财与韩立勇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⒉请求判令自2012年9月12日起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廖进财领取。事实和理由:原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XXX号房屋系韩立勇的房产,面积约80平方米,协议签订时廖进财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给韩立勇购房款118000元。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至今涉案房屋未予安置。廖进财认为,民事合同的成立、生效有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为对拆迁房安置面积的买卖,是韩立勇对于其可实现的安置权利的转让,该协议内容系双方意思表示一直的体现,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韩立勇享受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时间为拆迁后3年内,之后的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谨从公平原则上来讲,应当由廖进财领取。特此诉讼,请依法裁判。韩立勇承认廖进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廖进财的诉讼请求。其认为,第一,当时因急于用钱其才与廖进财签订涉案协议,合同价格较便宜;第二,虽然当天其带着由其签名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出示给廖进财,并与其签订协议,但廖厝埕45号是其父母的房产,且签订涉案协议时亦未经其妻子同意,其认为涉案协议不成立;第三,该房产的意向书和选房证都由其父亲收执,廖进财不太可能拿到该房;第四,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该房产未安置期间的补助费都由韩立勇领取,为了用于其父母的生活花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廖进财与韩立勇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摘要):韩立勇自愿将已拆迁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XXX号房产(面积80平方米)出售给廖进财,成交价为118000元。同日,廖进财将118000元购房款支付给韩立勇。另查明,韩立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经两审审理,判决被告人韩立勇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2016)闽0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6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判现已生效】,并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韩立勇与廖进财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由被告人韩立勇将漳州市芗城区XXXXX号拆迁安置房产期权(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118000元价格卖给廖进财。廖进财、韩立勇对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是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韩立勇承认与廖进财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该《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廖进财以合同纠纷请求确认该《房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韩立勇辩称涉案房屋为其父亲所有,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房屋权属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原告是否可依该《房产买卖协议书》取得相关房屋安置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领取自2012年9月12日起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辩称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相悖,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进财与被告韩立勇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廖进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韩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晓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