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唐凤会、唐宗友等与昝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会,唐宗友,余福珍,唐家伟,唐凤顺,昝春华,张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13号原告唐凤会,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昌富,姚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唐宗友,男,194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住姚安县,系原告唐凤会之父。原告余福珍,女,1944年3月5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住址,系原告唐凤会之母。原告唐家伟,女,2001年4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系原告唐凤会之女。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唐凤会之妻。原告唐凤顺,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住姚安县,系原告唐凤会的哥哥。被告昝春华,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张治平,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址,系被告昝春华之夫。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平安保险公司)。住址:楚雄市鹿城南路白水巷口牡丹卡部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学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武,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楚雄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凤会等5人诉被告昝春华、张治平、楚雄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唐凤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富和被告张治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昝春华驾驶属于张治平所有的云E×××××号轿车从楚雄市驶往姚安县,13时20分许由南向北行至217省道K24+819.7米路段时,因未集中驾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唐凤会驾驶(载王恩伦)的云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凤会和王恩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昝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凤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凤会被及时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拍片检查后就转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5、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胫前、后动脉栓塞。住院治疗5天,又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先后两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姚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9天。治疗期间,被告昝春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唐凤会所受之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95000元,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实实际住院天数即359日,营养期为359日;唐凤会还需择日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右胫骨截骨矫形外固定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行“右胫骨截骨矫形外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家庭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昝春华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治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E×××××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342721.76元(住院33505.79元+门诊7663.97元,其中昝春华已经支付300899.88元),2、误工费790天×93.78元/天=74086.20元,3、护理费419天×93.78元/天=3929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9天×100元/天=41900元,5、营养费404天×30元=12120元,6、后期治疗费95000元,7、残疾赔偿金36492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50%=82420元,唐家伟生活费6830元×5年×50%÷2=8532.50元,唐宗友生活费17675元×6年×50%÷6=8837.50元,余福珍生活费17675元×10年×50%=88375元,唐凤顺生活费17675元×20年×50%=176750元),8、鉴定费3826元,9、交通费2668元,10、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购买护理品1000元,13、出事后亲人送楚雄误工费8人2天共1500.48元,14、原告请人找被告误工费7人1天共656.46元,15、到昆明住院产生的住宿生活费2天共260元,16、病历复印费58.50元,以上合计1032811.22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昝春华承担。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凤会受伤是事实,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3200元���汽车修理费6300元。我们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我这一方承担70%,原告承担30%。另外车子不是张治平开,他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昝春华具有驾驶证,张治平不承担责任。鉴定机构是他家自己去找的,鉴定为六级伤残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评估太高,不认可。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损失是原来就有的,现在不可能再发生变化,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执行。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中的云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27000元,在本案中要求扣除。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王恩伦受伤,请法庭预留一部分给他。原告方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分单、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各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关系及具有扶、抚、赡养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转院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姚安县中医院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病历本,昆明广福医院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陪护证明、出院证和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36张。拟证明原告唐凤会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和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唐凤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鉴定评估结果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3张。拟证明原告唐凤会因治疗和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收据1张、就餐费收据4张、购买压力锅、座便器发票各1张、打印复印收据2张、车辆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唐凤会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唐凤顺的户口本、分单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扶养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定六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太高,不认可。医疗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和没有诊断证明的不认可。鉴定费是他们自己去鉴定的,不认可。其他支出部分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他支出中购买压力锅、打印复印费及鉴定费,不认可。其余同意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昝春华、张治平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姚安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昆明广福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为原告唐凤会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昝春华支付自己车辆修理费的事实。(3)收条1张。拟证明给付唐凤会生活费的事实。(4)保险卡1张。拟证明云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方认为,对医院正式单据的三性认可,但在这些费用中,有3万多是原告支付的。收条不认可,1500元是他们加上去的。唐国会的营养液费用不认可。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不合在本案中解决,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医院正式发票的三性无意见,收据请法庭核实。对保险卡无异议。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抄件和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于2014年2月至4月先后向楚雄州人民医院账户汇款10000元、向被告张治平账户汇款1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唐凤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对原告唐凤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方对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过低。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原告提交的分单,是家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就餐费收据、座便器发票,属于原告唐凤会就医过程中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购买压力锅发票和打印复印收据,不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昝春华、张治平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昝春华、张治平提交的营养液费用收据,是楚雄州医院出具的,虽然名字写成唐国会,但收据内容与原告唐凤会住院科室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生活费300元,原告对其中注明的前面付1500元不认可,经审查,注明的部分与收条字体不一致。所以本院认定收条金额为3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到后进行的重新鉴定,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昝春华驾驶属于其夫张治平所有的云E×××××号轿车从楚雄市驶往姚安县,13时20分许由南向北行至217省道K24+819.7米路段时,因未集中驾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唐凤会驾驶(载王恩伦)的云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凤会和王恩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昝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凤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凤会被及时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后转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踝关节骨折;5、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胫前、后动脉栓塞。住院治疗5天���又转到昆明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先后两次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姚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1天。治疗期间,原告唐凤会支付了2015年3月4日至3月21日在姚安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802.20元,门诊医疗费6961.73元。被告昝春华为原告唐凤会办理其余几次出院手续时,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用,即楚雄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4873.71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6972.22元(186533.39元+30438.83元),姚安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815.80元(5715.90元+2099.90元),昆明广福医院91593.86元(78809.08元+5462.62元+7322.16元)。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10.80元。在被告昝春华结账的上述费用中,原告唐凤会支付了现金30373.71元。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至4月先后向楚雄州人民医院账户汇款10000元、向被告��治平账户汇款117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唐凤会所受之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9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为359日,后期两次手术还需要的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45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昝春华、张治平对原告唐凤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唐凤会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50000元。被告昝春华驾驶的云E×××××号轿车在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恩伦已经诉至本院,故应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两受害人的受损情况按照比例确定。所以在该案的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的比例为: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中,预留3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3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昝春华未集中驾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唐凤会驾驶(载王恩伦)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凤会和王恩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昝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凤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恩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凤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昝春华和原告唐凤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昝春华驾驶的云E×××××号轿车在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昝春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楚雄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昝春华负责赔偿。虽然云E×××××号轿车是登记在张志平名下,但他与昝春华系夫妻关系,并且将车交给昝春华驾驶也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张志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凤会在其请求范围内应依照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确定。原告唐凤会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唐凤会诉求赔偿医疗费33505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44130.32元。2、误工费。原告唐凤会诉求赔偿误工费95274元(790×120.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评定误期无异议,所以原告唐凤会的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24个月,误工费损失为67521.60元(24个月×30天×93.78元/天)。3、护理费。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50531.40元(419天×120.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29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900元(419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长期在昆明住院治疗,可适当提高标准,按照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所以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30元(351天×30元/天)。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95000元。经重新鉴定评估为50000元,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6、鉴定费。原告诉求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3826元,但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载明是2800元。被告昝春华申请重新鉴定后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支付了原告唐凤会夫妇到昆明鉴定两次的费用1937.70元。实际总鉴定费为6237.7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2668元。本院认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经审查与票据和治疗及鉴定时间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赔偿2800元,经本院审查,现该摩托也未修理,故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18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因在该案中,原告具有过错,所以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12120元。经审查,原告的营养期为404天,标准以20元/天。合计为808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388004.75元,经审查,原告抚养自己的子女和父母是法定义务,本院予支持。但因原告唐凤会是农民,要求部分供养对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唐凤顺明确由原告唐凤会抚养,是原告家庭内的分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余兄弟姐妹对唐凤顺也有扶养抚助义务。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3724.16元(即:唐凤会的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50%=82420元,被抚养人唐家伟的生活费6830元×5年×50%÷2人=8537.50元,被抚养人唐宗友的生活费6830元×6年×50%÷6人=3415元,被抚养人余福珍的生活费6830元×10年×50%÷6人=5691.66元,被抚养人唐凤顺的生活费6830元×20年×50%÷5人=13660元)。12、购买护理药品支出。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办理转院产生的住宿费和就餐费,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和购买压力锅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合理支出费用为429元(住宿费160元+就餐费194元+座便器75元)。13、车辆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唐凤会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45114.60元。为减少诉累,倡导积极垫付行为,被告昝春华和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凤会的医疗费3441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8080元,合计412740.32元。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7000元。超出部分405740.32元,应由被告昝春华承担赔偿的324592.26元,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00元,昝春华实际应赔偿124592.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唐凤会的残疾赔偿金113724.16元,误工费67521.60元,护理费39293.82元,交通费2668元,合计223207.58元。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80000元。超出部分143207.58元。由被告昝春华承担赔偿的11456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唐凤会的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在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四、原告的鉴定费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合计为6237.7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合理支出费用429元,共计7366.70元,由被告昝春华赔偿51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一、二、三、四项有执行内容的款项相加,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楚雄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888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27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61800元。由被告负责昝春华赔偿244315.3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179730.38元,实际应给付原告64584.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承担1053元,由被告昝春华承担4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姚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款(执行款汇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姚安县支行营业室,账号:24×××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兴春审 判 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杨俊杰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