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娃诉被告李世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娃,李世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第3163号原告刘二娃,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沙家沟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李世荣,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李家塔镇杨家渠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原告刘二娃诉被告李世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娃诉称,原、被告属于二婚,2010年4月8日经人介绍并达成协议后同居在一起,并于2010年4月22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原告属于二婚,在第一次结婚时生育二子,并由两位老人在世需要赡养。被告因此认为家庭成员都待在家里,家庭负担都有由其承担,让其压力很大,从而与原告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2011年离开一次家,最后原告的亲戚将其找回来,但是2014年2月份被告又离家出走,一个人在东二十里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无夫妻感情,生活在一起也是为了能够相互照应,但是通过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生活习惯及性格有很大差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信息应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李世荣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二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