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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铁华与乾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铁华,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华,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现住乾安县乾安镇,系家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丹青街2-26号。法定代表人:单国林,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铁华因与被上诉人乾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178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723民初315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孙铁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铁华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将上诉人承包的50垧林地恢复到栽植2年生的杨树,成活率80%。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与乾安县经营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乾安县经营林场将位于乾安县所字镇的7个小班号、面积129公顷的林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营管理。2016年4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中的50垧杨树毁掉,种上了沙棘树。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对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侵权。上诉人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乾安县人民法院已查实上诉人承包林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其中标乾安县林业局招投标的乾安县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后果后续产业建设项目提出抗辩。上诉人认为乾安县林业局作为国家机关,没有经营林地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乾安县李业局签订的“中标项目施工合同”,只是口头说有中标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翻耙上诉人种植经营的2年生杨树是乾安县林业局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荒谬。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翻耙树地是乾安县林业局指使的且被上诉人确实毁掉了原告承包的林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孙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被告栽种的沙棘树铲除。2.将原告承包地坐落在乾安县所字镇操字井西的50垧林地恢复到栽植2年生的杨树成活率80%。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我与乾安县经营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我承包了坐落在乾安县所字镇的乾安县经营林场129公顷林地。2016年4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我坐落在乾安县所字镇操字井西75号小班,50垧林地杨树毁掉,并栽种沙棘树。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行为侵犯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停止侵权,将被告栽种的沙棘树铲除。将原告承包50垧林地恢复到栽植2年生的杨树成活率80%。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长峰、赵长华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1月,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将南地0.5公顷土地发包给赵长峰,并将该土地登记在以赵长峰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2000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赵玉堂已满60周岁,三岔河镇联盟村依据上级分地政策,将分给赵玉堂的土地收回。赵玉堂的五个儿子当时符合分地条件,三岔河镇联盟村将位于南地地块的1.25公顷土地发包给赵长福、赵长荣、赵长峰、赵长华、赵长顺,每人分得2.5亩。并将该土地登记在赵玉堂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1998年至2015年期间,诉争的0.25公顷土地一直由原告赵长峰经营管理,2016年4月份起,诉争的0.25公顷土地由被告赵长华经营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岔河镇联盟村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铁华承包了乾安县经营林场对外有发包权,位于乾安县所字镇操字井西75号小班50垧林地,并与乾安县经营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6年3月18日,被告乾安县乾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乾安县林业局招投标的乾安县2015年巩固退更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建设项目。乾安县林业局该行为是其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故乾安县林业局主导的该工程系行政行为。孙铁华在乾安县经营林场承包部分地块包含在乾安县林业局招标项目范围内,所以乾安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孙铁华合法权益,可对乾安县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非民事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铁华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孙铁华。本院认为,乾安县林业局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负责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经济林建设项目的实施,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乾源公司进行施工,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故本案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哈 靓 来源: